(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第三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并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条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
第十一条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和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
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从其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以公开透明、随机产生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三)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投标人串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二)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县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建立、管理专家库。
评标专家实行分类管理,专业分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评标专家条件的人员,由个人或者单位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并在评审后三十日内回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评标专家资格,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评标专家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定期更新和动态管理。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职,公正评标。对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状况、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对因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互相通报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健全招标投标诚信评价体系,开展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及时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并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场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招标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解读》编写组
2015年7月28日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本条例,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对公共资源招投标的认识和了解,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为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组织相关专家、资深从业人员对本条例进行了解读。在解读过程中,编写组始终秉持忠实立法原义这一基本原则,尽可能从具体规定的背景、依据进行阐述。由于受时间、水平的限制,解读难免存在不准确不到位的地方,望大家批评指正。解读仅代表编写组对本条例的认识和理解,供大家学习参考,如解读的内容与今后本条例制定部门的释义不一致,以条例制定部门的释义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 本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一、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本条例的制定就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自主意识和竞争意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同时,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提供更加有效的法规支撑。
二、巩固扩大我省改革创新成果,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在条块分割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分散在各个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既审批项目,又审批资金;既组织交易市场,又参与市场交易;既是资源出让者,又是交易监管者,为解决监管分散可能带来的职责不清、同体监督、封闭运行等诸多矛盾和问题,我省不断探索和改革创新。2006年,省政府成立了以发展改革、监察、交通、水利等16个省直部门为成员的招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招投标工作的宏观管理、统一规划和指导协调。同时,成立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并负责全省招投标综合监管工作。2007年,《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出台,明确综合监管主要以交易平台为载体,对招投标进场交易实行过程监督。综合监管是对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的补充和完善,综合监管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构建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网络。经过多年实践,逐步形成了统一综合监管机构、统一交易平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评标专家库、统一行业自律组织的“五统一”招投标综合监管体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招标投标综合监管“湖北模式”。近年来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已基本完成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转型,实践证明,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体制符合实际、科学可行。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的经验做法得到中央领导和国家有关部委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中纪委、监察部将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列为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试点项目,先后被20多个省、区、市学习借鉴。现通过地方立法,将巩固扩大我省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创新成果,为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依法治理、依法规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三、规范进场交易行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随着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改革创新向纵深推进,各种问题和矛盾也日益显现。一是市场竞争秩序虽然不断完善,但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在某些领域表现依然突出,而且手段越来越隐蔽,严重影响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交易平台建设虽然不断完善,但以审查备案等形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以各种名义擅自收费等现象在某些地区依然存在,给投标企业增加负担。三是对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缺乏统一认识,有的部门认为综合监督管理无上位法依据,对管理体制持否定态度。四是对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模糊不清,有的认为综合监督管理就是事前事中事后都得管,有的认为综合监督管理就是管综合,主要是指导协调,有的认为综合监督管理应当替代部门执法,莫衷一是。五是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创新虽然走在全国前列,但招标投标地方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与试点省份身份不相称。通过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地方立法,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和矛盾,本条例有针对性的作出了相应规定,从而进一步促进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四、严格遵循上位法的规定
本条例主要依据《立法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促进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在本条例立法调研和文件起草过程中,一是始终坚持以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为基本原则,对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的规定进行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对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则充分发挥《立法法》赋予省人大的立法权限作用,尽可能为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出台一部良法。二是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解决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和矛盾,既要做到有法必依,也是为了有法可依。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解读】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组织所拥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公共资源交易的方式很多,招标投标是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本条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从两个方面做了界定:一是资金来源,主要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也就是项目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项目。二是项目性质,主要是指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也就是说,虽然项目资金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但项目本身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也属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范围。其中,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界定详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
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除前款所列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外,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含工程建设以外的项目),都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具体详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监督管理体制]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巩固扩大我省改革创新成果,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实践证明,我省独具特色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的“湖北模式”符合实际、科学可行,本条将其精髓“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以地方法规的条文确定下来,为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依法治理、依法规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
综合监督管理是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授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指导协调,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确保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的统一。二是检查督办,充分发挥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及时与行政监督部门了解、沟通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和配合;检查督办属行政监督部门管辖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三是授权执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四是综合管理,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与管理、招标投标信息化体系建设、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等,本条例授权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协调推进。以上工作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得到全面体现。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已由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在各部门的三定方案中明确。
综合监督管理主要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载体,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进场交易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涉及到多行业、多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即横向监管;行政监督部门主要以本部门、本行业的系统管理为抓手,对涉及本行业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即纵向监管。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是横向监管与纵向监管的有机结合;是相互配合、但又不相互替代,形成监督管理合力的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创新。为明确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本条例从第二章到第六章对在招标投标各个环节中综合监督管理和部门监督管理各自应履行的职责以及如何协调、监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
通过撤销各行政监督部门成立的招投标中心,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样的机构设置将招标投标具体交易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剥离开来,能较好解决管办不分、同体监督、封闭运行、暗箱操作等问题,既有相互配合,又有相互监督,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有利于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保障综合监督管理体制的正常运行
建立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的目标是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抓手。另一方面,交易规则、交易平台、服务标准、信息公开也只有在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体制下才能得到统一。
(一)统一交易规则。条块分割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下,各个行政主管部门独自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交易规则,往往造成同一类别同一规模的招标标的,招标人所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交易程序、评审标准和合同条款存在较大差异,这就为市场分割、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量身定做、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留下隐患。统一交易规则是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核心,它有利于打破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市场主体行为规范,有利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统一交易规则至少应当明确进场交易范围(交易目录)、交易程序、投标人资格条件、评审(评标)标准、合同条款与合同签订等内容。
(二)统一交易平台。条块分割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下,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大多建有自己的招投标中心,这种体制必然造成市场分割、封闭运行、行业保护、资源浪费等问题。正是由于这种体制弊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文件中明确要求,要整合现有分散在各部门的招投标中心,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平台应当由各级政府为主推动,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配合政府整合资源,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三)统一服务标准。监督管理体系和交易平台体系建立完成后,必将面临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做法甚至存在重大偏差的问题。比如有的地方或部门擅自设立审批性备案、借用备案名义收取费用,有的强制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有的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重复提交项目审批、核准文件、资金证明、委托协议等材料,有的强制要求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与投标报名或开标等等,这些做法起初大都是以改革创新的名义兴起,由于缺乏统一的服务标准而没有得到及时纠正。统一服务标准既包括监督管理服务标准,也包括交易平台服务标准。统一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促进管理部门、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统一服务标准至少应当明确服务事项、受理部门、受理条件、受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
(四)统一信息公开。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所有信息(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都应当公开,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应当公开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信息主要包括:项目信息、招标事项审批核准信息、进场交易项目登记信息、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信息、澄清修改信息、评标结果公示信息、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等。统一信息公开至少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内容、信息公开范围、信息发布媒介、信息公开时限等内容。
第四条[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专门机构组成。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常务副省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发改委主任、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省经信委、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计委、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政府法制办的主要领导担任,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宏观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决定和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争议和矛盾等。
二、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既是本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我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建立统一、规范的制度体系,为构建我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大市场奠定基础。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应当起到联络各方、协调各方的作用,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是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执法范围查处违法行为,并在查处过程中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本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做好相应工作。统筹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做好相应工作。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隐蔽性强,往往发现难、取证难、查处难,单靠一个部门很难完成,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工作实际需要出发,牵头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建立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察、公安、检察等部门参加的联动执法工作制度。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利用信息技术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已是发展所趋,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应当包括电子招标投标、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远程评标、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互认等内容。本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对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兜底条款,是指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本条无法穷尽的部分职责;或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将来有可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基本不变
国办发〔2000〕34号文件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也基本按照这一职责分工作出规定。同时,为给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留出空间,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我省已经建立的“一委一办一中心”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体制的实际,本条在基本维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职责不变的同时,也作了相应的授权规定。
四、监察部门职责
本条依照《监察法》,规定监察部门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交易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交易场所的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设立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事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文件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中央《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文件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为公共资源交易搭建平台、提供服务,逐步推进省、市、县、乡四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政务服务中心合并的一体化管理模式”。本条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设立作出规定。本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设立主体是县以上人民政府。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定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交易场所作了定位,交易场所是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和信息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招投标交易场所不能代行行政审批职责,也不能扮演招标代理机构的角色。中办发〔2009〕27号文件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定位为:“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实施监管提供条件”。本条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位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央有关文件关于交易场所的定位保持一致。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责详见本条例第二章相关解读。
三、电子招标投标
开展电子招标投标,充分发挥互联网的规模优势和应用优势,2013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颁布《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为招标投标工作指明了发展方向,对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采购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地为贯彻落实该办法,加快推进我省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法规〔2013〕1284号)要求,相继启动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工作。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是贯彻国家 “互联网+”发展战略,是对国家部委相关要求的呼应,旨在加快推进我省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
第六条[社会及舆论监督]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及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社会监督作用
社会监督是指权力系统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共事物自下而上的非国家性质监督。社会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主要表现。社会监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监督重大事项决策和政策制定,促进决策和政策规定公平正义;二是监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程序与过程,促进招标投标结果公平公正;三是监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提高服务质量与办事效率;四是监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和诚实守信。
二、社会监督主体与形式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社会监督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监督是指公民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批评、建议、举报、控告、申诉、行政诉讼等形式,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情况进行反映、评价和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利益相关人的身份参与监督,一旦自身利益受到伤害,就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形式进行维权和监督。二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在资源、专业等方面的优势,以专家或专业人士的身份参与决策监督。三是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受邀参加监督管理部门召开的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形式,表达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
新闻媒体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或者人民群众通过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偏差行为进行披露,提出批评、建议的活动。新闻媒体在社会监督中起重要作用。
本条所称检举,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将所发现和掌握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犯罪线索,向有关部门反映揭发的行为活动。本条所称控告,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权力机关提出控诉,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行为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本条规定,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主体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监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息、程序和结果公开,增强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二是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保障投诉人、举报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三是保存好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以真实还原现场情况;四是提高处理效率,及时披露处理结果。
第七条 [进场交易目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并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进场交易目录制定与调整的规定。 一、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主体 我省进场交易项目实行目录制管理。本条规定,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主体是省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只有省人民政府才能制定进场交易目录,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进场交易目录执行,这是参考了目前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政府采购目录的做法。进场交易目录应当包含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其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研究确定,各市、州可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二、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程序 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程序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基本相同。一般需经过:调研论证、组织起草、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修改完善、法制部门审查、会议集体决定、领导签署、公布实施等。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列入进场交易目录的项目可能涉及众多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组织切身利益的,比如已经确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林权转让;二是列入进场交易目录的项目,项目建成后,可能涉及众多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组织有偿使用的,或者影响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比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中采用PPP模式建设的项目等。
第八条[进场交易与运行经费]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进场交易范围与进场原则 (一)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强制进场交易。强制进场交易,是指列入进场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交易的制度。招标投标活动分散运行难以实施有效的行政监督管理,出现大量肢解项目规避招标、量身定做、暗箱操作等违法现象,由此滋生腐败行为,致使大量国有资金流失,有的甚至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为此,各地积极探索实践集中进场交易、集中实施监督管理,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多年探索实践和改革创新工作实际,于2007年颁布《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颁布《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均将强制进场交易制度作为重要内容。因此,本条规定了所有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都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外的项目可自愿进场交易。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以外的项目,招标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招标人如果选择进场交易,就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并遵守进场交易规则、交易程序。另一方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目录外自愿进场交易的项目进行规范管理,并与目录内项目提供同等服务。 (三)项目进场交易实行分级管理。我省项目进场交易实行分级管理制度。项目进场交易分级管理,是指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规模,对应地进入省、市、县三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制度。其中,对需要调整进出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现行按《湖北省招标投标项目调整进(出)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实施细则》(鄂公共资源局[2013]26号)执行。对不能确定进入哪一级中心交易的项目,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经费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场所。本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非营利性质所决定;二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服务职能的延伸和扩展,其运行经费理应由财政负担;三是部分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行政服务中心合署办公,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经费已由财政全额承担,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经费也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收费的特殊情形与收费原则。本条在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同时,也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全省九十多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不都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还有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的情形,转为全额拨款编制尚有一个过程;部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租房办公,房租、水电、网络等业务费用,财政部门并未纳入预算范围;即便中心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目录外的项目进场交易,其业务经费并未纳入预算范围。基于这种特殊情形,本条规定,确需收费的,收费应当遵循: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三是批准时应当以补偿运行成本为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除此之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平台整合与电子招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解读】 本条是关于平台整合与电子招投标的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与完善 按照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明确提出“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平台,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的要求,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这就明确了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的四大任务与目标。一是建立统一规范系统科学的制度规则,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制度保障。制定规则应当包括交易规则、交易程序、开标评标现场管理等。二是构建互联互通的信息系统,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信息支撑。信息系统由市场信息(项目信息、交易信息、价格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构成。三是创建规范有序高效廉洁的运行机制,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交易保障。运行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招标事项公示、项目登记、文件备案、招标公告、专家抽取、现场管理、评标结果公示、书面报告、合同备案、档案管理等机制构成。四是建立设施完备分区合理的必要场所,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场地服务和监督支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一般划分为开标区、评标区和办公区三个功能区域,其设施应当包括信息网络、监控系统、音视频播放和数据信息输出设备等。 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颁布后,全流程电子化已逐步成为全国各地招标投标工作的主流方向。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由三大平台构成,即电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本条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是指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的交易过程全部在电子交易平台完成,全面实现无纸化的交易方式。各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法规〔2013〕1284号)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在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下加快推进电子交易平台建设,充分发挥电子交易平台在固化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人为因素干扰、体现公平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快覆盖全省的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并与各行政监督平台联网运行。
第十条[招标事项公示]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 【解读】本条是关于招标事项公示的规定。 一、招标事项公示的作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此项规定,并结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工作实际,本条作出招标事项公示制度安排。招标事项公示,一是有利于招标事项的审批、核准行政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促进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高效率和规范行政行为;二是有利于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时了解项目审批、核准情况,掌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或者必须进场交易项目的信息,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有利于广大的潜在投标人及时了解项目信息,有的放矢参与投标活动,促进市场充分竞争。 二、招标事项公示的主体、内容、时限与媒介 招标事项公示的主体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招标事项审批、核准的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事项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等项目基本信息和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事项公示的时限为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公示。 招标事项公示的媒介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门户网站。
第十一条[项目登记]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解读】本条是关于项目登记的规定。 一、法定招标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也就是说法定招标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履行审批手续,二是落实资金来源。 《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第2号令)第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第30号令)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27号令)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上述规定以及其他规章中的同类规定构成本条所称的法定招标条件。 二、办理招标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房建和市政项目招标条件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项目)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凭证;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等证明文件;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材料。 (二)其他项目招标条件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项目)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资金落实证明文件;交通、水利、土地开发整理、铁路等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材料。 如果是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三、招标登记手续办理时限与一次性告知 本条规定的招标登记手续办理时限是当面办结。因所提供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全或者修正资料达到要求后当面办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登记手续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一次性告知承诺,建立和完善招标登记网上办理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资格预审文件与招标文件备案]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解读】 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文件与招标文件备案的规定。 一、资格预审公告与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潜在投标人数量情况选择采用预先资格审查,通过资格预先审查的潜在投标人才能获取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的一种方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本条沿用了上位法的规定。 二、资格预审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规范资格预审,除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外,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和评审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二是资格预审评审专家(除招标人代表外)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三是资格预审评审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室进行,资格预审评审过程应当保密。 三、文件备案与管理 本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实行文件备案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减少审批和激发市场活力的要求,提高办事效率。二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招标人还需对文件进行修改。三是明确责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合法合规性由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四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后,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经核实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瑕疵不构成违法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向当事人提出改进意见,以提高文件质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文件备案,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文件备案受理单。
第十三条[公告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和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告发布的规定。 一、公告发布媒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由于我省进场交易项目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除在国家部委指定的媒介发布外,还应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同时在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发布。 二、公告发布内容及要求 (一)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包括:(1)招标项目的条件,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名称、资金来源、项目出资比例、招标人的名称等;(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包括本次招标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计划工期、招标范围、标段划分等;(3)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包括资质等级与业绩,是否接受联合体申请、申请标段数量;(4)资格预审方法,表明是采用合格制还是有限数量制;(5)资格预审文件的获取时间、地点和售价;(6)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地点和截止时间;(7)同时发布公告的媒介名称;(8)联系方式等。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包括:(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招标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项目性质;(3)供应商资格要求;(4)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5)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二)招标公告的内容。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包括:(1)招标条件;(2)招标项目的规模;(3)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或交货或服务地点;(4)招标项目的实施时间;(5)对参与竞争的资格要求;(6)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7)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投标截止日期;(8)联系方式等。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公告内容包括:(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2)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3)供应商资格要求;(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5)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6)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三)在多个媒介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由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需同时在多个媒介上发布,所以本条沿用了上位法的规定,招标人在多个媒介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此外,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专家抽取]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专家抽取的规定。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抽取专家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专家抽取、回避与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保密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等作出规定。本条依照这些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具体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一是规定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必须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产生;二是专家抽取必须采用随机方式,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禁止以任何方式指定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三是专家抽取时间为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即以评标起始时间为节点,往前推算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四是专家需要回避、更换的,补充的专家仍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的方式进行抽取。 二、专家抽取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本条照此规定,有针对性地作出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的规定。专家库管理、使用单位应进一步完善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保密措施,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加强对评标专家抽取信息的保密。各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评标专家的抽取和信息保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特殊情况及处理 需要提前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的特殊情况,是指按照国家部委相关规定,有些技术特别复杂或者特别重大的项目,必须从国家部委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比例评标专家的情形。从国家部委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全国各地,需要留有足够时间给评标专家做准备和赶赴评标地点,往往这个时间会超过二十四小时。对于此类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开标评标管理与档案管理]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解读】 本条是关于开标评标管理与档案管理的规定。 一、加强开标评标管理规范进场交易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场主体各方参与竞争的交易场所,场所设施一流,技术先进是保障公平公正的硬件条件,而现场秩序井然,廉洁高效是维护公平公正的软件环境。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开标评标工作规程和纪律规定,以打造一流的交易平台,构建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为目标,不断创新和改进现场管理方式方法。 招标投标活动是一个有序竞争的交易方式,其过程合法才能保证结果合法,因此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开标现场是开放的环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监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都会到达开标现场,有时投标人达到数十家甚至超过百家时,就可能会出现人员众多、情况复杂、秩序混乱的状况,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制度统一、规则统一和服务标准统一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开标和评标服务与管理的标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改善竞争环境,促进公平正义。 二、加强档案管理,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进场交易项目所有交易程序完成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保存完整的项目招标投标档案材料。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纸质档案材料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项目报建(注册)相关材料;(2)项目招标条件备案相关材料;(3)资格预审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包括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修改通知等);(4)资格预审报告;(5)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文件、标底以及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等);(6)评标报告;(7)评标结果公示文件、中标结果公示文件;(8)中标通知书;(9)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副本一套;(10)项目合同;(11)公证书(如有)等。 随着电子招标投标工作的推进,条件成熟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逐步取消招标投标纸质档案,建立电子档案。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评标结果公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标结果公示的规定。 一、评标结果公示时间 评标结果公示制度,有利于社会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评标结果公平公正。理论上讲,评标结果公示时间越长越有利于当事人获取信息,维护自身利益,但追求公平的同时还应当兼顾效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本条沿用了上位法关于公示起始时间和公示期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当公示期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时应需延长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以便受理可能出现的“异议”。 二、评标结果公示内容 鉴于上位法对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为更好体现阳光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当事人权益,本条对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公示内容主要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对于其他公共资源招标投标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增减公示内容,但必须以最大限度公开为原则。 三、否决所有投标的结果公示 否决所有投标,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和评审标准,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之后,仅剩余不足3个的有效投标,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时,评标委员会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否决全部投标的决定。否决所有投标也是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之一。否决所有投标的结果公示,应当公开否决投标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 四、评标结果公示的媒介 电子交易平台以及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确定中标人与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
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从其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以公开透明、随机产生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解读】 本条是关于确定中标人与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规定。
一、依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除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如何确定中标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必须遵循上述规定,否则将承担不依法确定中标人的法律后果。
二、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中标人的确定
本条例所称“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 是指投资规模不大且技术含量低,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工程项目。
为避免随机产生的方式滥用,在使用中必须严格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一是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二是必须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随机产生中标人;三是随机产生的操作一般委托第三方——评标委员会进行;四是随机产生的过程必须公开透明。需要说明的是评标委员会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的规定。
三、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提交与管理
本条所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是指招标人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反映本项目招标投标全过程情况和成果的文件资料。本条规定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制度,主要是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效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手段,当然也是招标人与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有效沟通的重要载体和方式。
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主体是招标人,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时限是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1)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2)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3)招标文件;(4)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5)中标结果等。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受理,并当场出具受理单。对不符合要求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进行补充完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向招标人下达整改通知,责令招标人予以改正,同时对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合同签订与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签订与备案的规定。
一、合同签订的依据
合同签订主要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答疑澄清文件、补充修改通知、图纸和技术文件、工程量清单等,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澄清说明等。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熟悉相关法律和文件资料,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双方满意的合同。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
二、合同签订的时间
合同签订的时间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需要说明的是,中标通知书发出较晚时,可能超过投标人的投标有效期,此时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已经失去对投标人的法律约束效力,招标人必须先征得投标人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再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以免造成损失。此外,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时,应当商榷中标人,避免出现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中设置霸王条款,使得中标人无法按期到达签约地而被放弃中标的情形;也避免出现中标人久拖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耽误项目建设时间和进度,甚至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内容限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条规定沿用了上位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是一个“要约合同”形成的过程,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避免合同双方迫于对方压力违背意愿在实质性条款上作出让步,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发生。
四、合同备案与管理
本条所称合同备案,是指招标人将签订的本次招标项目合同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做法。合同备案制度,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长期以来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与管理方式。本条规定合同备案的主体是招标人。合同备案时限是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受理,并当场出具受理单。对不符合要求的合同,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进行补充完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向招标人下达整改通知,责令招标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禁止行为]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三)擅自中止、终止招标;(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五)与投标人串通;(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解读】 本条重申了法律对招标人的禁止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其目的是保障强制招标制度的执行,同时也为法律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
对于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化整为零或任何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所谓化整为零,即把达到法定强制招标限额的项目切割为几个小项目,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法定招标限额以下,以此来达到逃避招标的目的。除化整为零以外,还有其他方式,如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故意混淆资金和建设项目性质;提供假信息,以项目技术复杂,供应商和承包商有限为借口直接发包;先签一个小数额的合同,执行完毕后再续签若干次以达到了规避招标的目的等等。实践中还会不断产生新的方式方法,法律无法一一列举,故用“其他方式”一词来表述。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什么方式,只要目的在于规避强制招标制度,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允许潜在投标人公平地参与投标竞争,是招标制度发挥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前提和保障。但受地方、部门利益影响,甚至招标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存在着以各种方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现象,阻碍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大市场的形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针对这—情况,又在第三十二条中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入的行为做了明确细化的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这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不仅是对招标人禁止的行为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这些规定是包括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的。
三、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中止招标是指招标程序启动后因某种原因中途暂停招投标活动,待暂停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终止招标是指招标程序启动后因某种原因最终停止招投标活动,且不再继续。
在招标程序启动后中止、终止招标是实践中难以避免的情况,但为了规范中止、终止招标的行为,防止招标人利用中止、终止招标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招标人擅自中止、终止招标作了明确禁止规定。这是因为:一是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招投标的过程是形成和订立合同的过程,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意味着向潜在投标人发出了要约邀请,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招标人就应当依法完成招标工作。二是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难以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如果允许招标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终止招标,招标人随时可以根据参与投标竞争的情况,通过决定是否终止招标来实现非法目的,为先定后招、虚假招标、排斥潜在投标人提供了便利。三是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将挫伤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积极性,最终削弱招标竞争的充分性。招标程序—旦启动,潜在投标人为响应招标着手投标准备工作,产生相应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终止招标对潜在投标人将造成损失。长此以往,必将打击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信心和积极性。四是不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利于促使招标人做好招标前的计划和准备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招标过程中出现了非招标人原因无法继续招标的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中止、终止招标,但必须履行相关手续。终止招标的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更是明确了“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活动本身是要约合同的形成过程,依据《合同法》,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发出标志着要约合同已经形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既构成了违约,又破坏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五、与投标人串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在我国的经济结构中公有制占有重要的地位,投资来源主要是国有资金,容易发生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搞假招标,从中获得好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利益,这种行为必须禁止。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并列举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表现:(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形式多样,不断翻新,只要是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
需要说明的是在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活动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各类情形可能会表现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此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当前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的手段较多,本条例无法一一列举,只要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
第二十条 [投标人禁止行为]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解读】 本条重申了法律对投标人的禁止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以他人名义投标,不仅构成以他人名义投标,而且还伴有伪造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是典型的弄虚作假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总结了实践中常见的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弄虚作假是当前社会诚信缺失的典型表现,也是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这是法律严禁和打击的不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投标人不管最终是否中标,只要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的目的必须在竞争的环境中才能得以实现,串通投标破坏招投标的竞争性,是当前招投标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之一,严重损害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对串通投标也有相应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还规定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在明令禁止串通投标的同时,列举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和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若干典型表现形式。鉴于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为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即等同视之的立法技术,对于只要存在有第四十条所列举的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仲裁机构和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我们应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严厉打击围标串标的不法行为。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还可能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以谋取中标,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条虽然没有明确向招标代理机构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因此,投标人为谋取中标向招标代理机构行贿也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其中标无效。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这里规定了投标人在投诉时的禁止行为,也同时明确了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的两种情形。
(一)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提出投诉是实践中恶意投诉的主要表现之一。尽管投诉是投诉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行政救济的手段,但由于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投诉人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利益。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提出投诉,不仅可能损害他人权益,而且会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影响了行政监督资源的合理使用,增加行政监督成本,所以应当驳回。
(二)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应当驳回。该规定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践中投标人利用非法手段,通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获取应当保密的信息和资料进行投诉,是各地投诉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根源之一。获取这些信息和资料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提出的投诉应当予以驳回。
需要说明是投诉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应当保密的信息和资料,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故意和非故意透露的情形,因投诉人明知有关信息属于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依然进行了必要的浏览、抄录或者复制,故属非法。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招标投标活动是一民事行为,其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投标人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既构成了违约,又破坏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此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只要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禁止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明确了招标代理机构禁止的行为。
一、不得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资格证书是招标代理机构取得资格许可的证明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涂改是指故意涂抹和修改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原有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标志;出租是指以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使用权来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出借是指将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非法转让是指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这些行为背离了行政许可制度的初衷,容易滋生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为此,《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格许可等级的不同其资格许可范围是不同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招标代理机构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都是法律禁止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招标代理机构仅在招标人委托的职责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依法办理相关招标事宜,其行为后果才由招标人承担。
二、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项禁止行为是由《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衍生而来。
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强制招标项目中,由于相当一部分资金来源于国有资金、政府财政资金,可能出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即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以及代理机构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故《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此外,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兼具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
综上所述,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然在法律禁止行为之列。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由于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时是以招标人的代理人身份进行的,直接参与、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投标人往往希望通过向代理机构贿赂来谋取中标。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主要表现为接受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所谓财物,主要是指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等;所谓其他好处,是指财物以外的任何其他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后必然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做出损害招标人合法权益甚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向给予好处的投标人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为给予好处的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帮助等。因此为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和公正性,国家法律、法规严厉禁止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为了有效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竞争的公平、公正性;防止投标人围标、串标;保证评标不受外界干扰,《招标投标法》对招标、评标过程中需要保密的情况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投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而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作为招标活动的组织者能在第一时间掌握以上信息并负有保密责任,因此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即构成违法行为。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原始文件和资料是还原招标过程、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档案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妥善保管。若出现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的情况,无一例外地说明本次招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实质上就是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伪造、变造文件资料实质上就是伪造证据。以上行为不仅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还触及《刑法》,属严格禁止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此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只要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
第二十二条 [评委禁止行为]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二)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禁止行为的规定。
由于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享有评审和比较投标,推荐中标候选人的重要权力,为保证在评标过程中评委的独立、客观、公正性,《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禁止的行为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在评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不得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不得使用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本条例在此重申了相关规定。
一、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是少数评委为迎合招标人“未招先定、虚假招标”等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主动行为。它与在评标过程中评委的独立性、客观性相冲突,使得评标完全丧失公正性。
二、不得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虽是评委的被动行为,但由于不能坚持评委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原则,最终还是成了招标人、投标人串标、围标的“枪手”,使得评标无“公正”可言。
三、不得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评标委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会成员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主要表现为接受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通常与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偏袒或排斥特定投标人,向他人透露评标过程中的有关信息等违法行为密切相关,它必然使得评标不可能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四、不得有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是指在评标过程中不认真、不负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甚至放弃履行其职责;渎职是指在评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评标委员会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都会导致评标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从而对真正有可能中标的投标人不公平,严重破坏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此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只要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解读】 本条是关于投诉处理的规定
一、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
本条所说的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举、揭发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为。投诉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两者诉求虽有较大区别,但都是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手段,也是社会监督的一部分。要注意的是,“受理”和 “处理”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机制。举报主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非涉案”,“非涉案”是指作为举报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或利害关系。如果与违法行为有直接联系或利害关系,则应当按投诉程序进行处理。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保证渠道畅通、责任落实、公正高效。并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二、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协调监督职责
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除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外,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为促进行政监督部门之间形成良性制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行政监督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提高投诉处理效率,避免投诉人多头投诉后出现多头调查处理,既影响招标项目的实施进度,又浪费行政资源。本条第二款明确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所谓协调、监督就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充分发挥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及时与有管辖权行政监督部门沟通调查情况和处理进度,必要时予以协助和配合,引导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时、严谨地完成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更加有效地维护招投标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打击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不能理解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只负责协调、监督不直接参与投诉处理。按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中都明确了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权,凡涉及此类问题的投诉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处理。第四十条明确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三、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的要求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投诉必须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这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对投诉两大要件提出的要求和规定。因为投诉处理决定必须经由法定的调查处理程序,明确的请求和相关证据有利于保证行政效率;在调查处理投诉的过程中有权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因此投诉不能空穴来风,更不能捏造事实恶意投诉,必须基于投诉人有相应材料证明的事实。
四、投诉的受理与处理
本条规定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都是有权受理投诉的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审查投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根据审查情况在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3日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从收到投诉到决定是否受理有一个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时限。
投诉处理属于行政执法范围,必须由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为避免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本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递交投诉书时,应当保存好相关签收和告知记录,以便确认收到和处理投诉的监督部门,确保投诉得到及时处理。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或接到移送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采取包括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在内的行政执法措施进行处理。
五、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时限与要求
本条还规定了投诉处理的时限,即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或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该规定参照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突出体现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效率原则,以保证招标项目的实施进度。由于投诉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可能需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而该类工作需要委托有专业资格或者技能的单位完成,其所需时间不是行政监督部门能够控制的,故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中的“3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修改为“3日”和“30日”,这主要考虑:一是招投标活动必须在保证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兼顾效率。招投标的目的之一就是充分利用竞争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投诉处理时间过长,必然会影响招标项目的实施进度。二是投诉处理时间过长,容易造成调查取证困难,还有可能为不法当事人毁灭证据和串供提供可乘之机。三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提高行政办事效率,才能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措施]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监督措施的规定。
本条是直接引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如下:
(一)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以收集相关证据。在监督管理部门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障碍,进行阻挠。
(二)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必须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掩盖事实真相。
(三)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情况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招投标活动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程序性和不可逆转性。为了保护投诉人及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或者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有必要赋予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的权力。需要指出的是,暂停招投标活动将影响招标项目的开展,需要甄别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时才责令暂停。一般责令暂停应当基于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是真实可信的,如不暂停投诉人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且暂停不会给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招投标活动的暂停影响到投标有效期或者签订合同期限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投标有效期或者签订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与情况通报]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与情况通报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与情况通报
监督检查是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定职责对招投标活动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监督管理主要有5种方式,一是过程文件备案及招投标情况报告;二是现场监督;三是受理投诉和举报;四是执法监督检查;五是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我省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体系是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都有可能首先发现问题,为了避免行政资源浪费,提高行政效率,形成合力,堵塞漏洞,本条例规定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二、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与情况通报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标志招投标交易活动已结束,并转入合同履约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生产、工期、环保等的管理属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的主体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鉴于中标人合同履行情况又关系到该企业在以后的投标活动中的诚信评价,本条要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十五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这是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投标信用档案和诚信平台的需要,也是诚信信息综合运用的需要。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县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建立、管理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分类管理,专业分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与管理的规定。
一、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责任主体
组建湖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原因:一是国家法律法规有要求。《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以评标专家为主体的评标委员会制度,明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二是现实工作需要。目前省内各地、部门和代理机构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在评标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重大复杂工程建设项目增多,分散设立的专家库无法满足评标需要。三是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所在。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与规范使用是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管与服务的核心内容之一。
本条例明确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是建立湖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责任主体。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制定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有关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专家库联网运行;组织实施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确认、更新、考评、清退等动态管理工作,受理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提前抽取评标专家事项;组织开展评标专家培训等。
二、湖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责任分工
《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住建、交通、水利、铁路等部委先后印发了关于本行业评标专家库建设和专家管理的规章并建设了行业性专家库。2010年为解决部分市县评标专家库专家资源不足问题,我省以市州为单位,整合当地专家资源,建立了14个区域性综合评标专家库满足本地和邻近地区使用评标专家的需要。为保持专家库专家管理工作的延续性,充分发挥有关监督部门在本行业及相关专业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方面的行业优势以及市州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招标投标管理的地域优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仍将由建设、交通、水利、铁路等行业库和省直、武汉、黄石、襄阳、荆州、宜昌、十堰、孝感、荆门、鄂州、黄冈、咸宁、随州、恩施、天门、仙桃、潜江、神农架等片区库组成。随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工作的发展和电子招标、评标的普及,我省最终将建立一个完全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
按本条例的要求,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是建立湖北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责任主体;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协助承担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行业库的相关建设与管理责任;各市州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承担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片区库的相关建设与管理责任。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在2010年已颁布了《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依据专业人员和其技术资格分类,结合评标特点设置专业分类,按照工程、货物、服务三类,每个专业细分为三个级别。根据十部委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类评标专家库都应该按照这一标准对评标专家进行分类,湖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评标专家进行分类管理。
需要注意:一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湖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新增专业分类,经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发改法规〔2010〕1538号)通知要求,可以在国家统一的分类体系和专业代码前提下,对相关专业做进一步补充和细化。二是国家对评标专家库分类标准进行更新或出台新的分类管理办法时,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将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评标专家入库管理与培训]
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评标专家条件的人员,由个人或者单位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并在评审后三十日内回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评标专家资格,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评标专家的培训。
【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标专家入库管理与培训的规定。
一、评标专家的资格条件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 号)第七条规定:“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根据规定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七部委令第12号)中不得担任评标专家情形的相关规定,加强对申请进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进行相关审查。
二、评标专家申报与入库程序
评标专家申报的方式有个人申请、单位推荐两种。单位推荐的,应当先征得当事人同意。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申报和确认一般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详细、认真填写评标专家申请表。申请表加盖专家所在单位或者人事管理委托单位公章,连同申报专家本人的身份证、最高学历证书、职称证等有效证件、照片,一并报送至专家资格初审部门。片区库的资格初审部门为本片区市(州)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库的资格初审部门为本行业省级行政监督部门;省直和特殊情况(如:外省)申请人的专家资格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组织资格审查。
(二)市(州)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初审合格的专家名单及申报材料报送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三)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3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专家名单及申报材料组织复验,并将复验结果告知初审部门及申请人。符合评标专家资格条件的,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其评标专家资格,将被录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颁发评标专家证书,按照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库专家重复录入,影响管理和抽取使用,同一专家不同时录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片区库中两个或以上片区。如果同一专家入选于两个以上(含两个)片区时,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复验时征求专家本人意愿后择一录入。
三、评标专家培训
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等招标投标活动各环节中,评标是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而在这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评标专家。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直接关系到评标活动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入库的评标专家虽然具备了相应的资格条件,但随着招标投标的发展变化,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的不断更新和完善以及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需要评标专家与时俱进掌握招标投标、评标的国家及地方性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围标、串标者对评标专家的腐蚀手法层出不穷,如果评标专家法律意识淡漠,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评标专家的责任心直接关系到评标质量和招标活动的效果。另外,及时了解招标投标工作动态、熟练掌握评标各项规定与程序、正确判断处理评标过程中的特殊情况也是评标专家应掌握的基本技能。因此,加强对评标专家职业道德和招标投标业务培训就十分必要。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制定专家培训计划;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与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行业子库评标专家培训;各市(州)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专家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本片区专家培训。专家培训方式有集中学习培训、远程教育培训、专家网上自学考试培训等。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自取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后每三年内,参加专家集中学习培训不少于一次,并考核合格。专家培训与考核记录作为专家动态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建设]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定期更新和动态管理。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职,公正评标。对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状况、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对因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解读】 本条是关于制定和完善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建设任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建设任务是制定和完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规定,结合我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管实际,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出台了《湖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该《办法》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建库构架和建设管理责任分工,保留现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综合监管机构的职责;二是专家准入规定,包括:专家申报、资格确认等;三是专家抽取规定,包括:抽取(补抽)的方式、程序、时间和抽取终端条件等;四是专家清退规定,包括:清退的条件、程序等;五是有关责任规定,包括:专家、管理与使用单位及其人员的行为规范、处罚规定等;六是配套运行管理规定,包括:专家信息更新、专家考评、专家费标准、专家费发放等。《湖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是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及使用的基础性制度,已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及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奠定了较好的基础。同时,省级综合监管机构还将及时根据国家的新政策、规定以及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建立、完善专家与专家库管理制度。
二、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职,公正评标
依法履职,公正评标是法律对评标专家的要求。《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本条例均对评标专家依法履职,公正评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四)评标委员会对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列举情形的投标文件,应当予以否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五)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并书面通知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六)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七)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九)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十)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三、专家库动态管理与评标专家退出机制
(一)专家库动态管理。专家库动态管理是指专家与专家库建设管理部门根据评标专家的考评结果、不良行为量化结果和清理情况等,实施评标专家资格调整、退出、专家信息更新等管理工作。
1、评标专家考评。评标专家考评是指根据评标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出勤、工作纪律、工作态度、能力水平、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各级综合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并考评在本地本级参与评审活动的评标专家。
2、评标专家信息更新。评标专家联系方式、工作单位、职称、职务等信息变动时,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书面报评标专家资格审查部门,由评标专家资格初审部门核查确认专家更新信息后报省综合监管机构,省综合监管机构组织复验后予以变更,确保专家库在库评标专家信息全面、真实、准确。
(二)评标专家退出机制。对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状况、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对因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调整是针对评标专家由于个人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而采取的措施,主要有:暂停一段时间的评标工作和从专家库除名两种。取消评标专家资格是针对评标专家由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实施的资格处罚。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管理使用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解读】 本条是关于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使用单位和工作人员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涉及的单位与人员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省、市州综合监管机构及其专家库建设管理责任部门工作人员;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专家库建设管理责任部门工作人员。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专家抽取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招标项目的责任人和工作人员。
这些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有的掌握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全部或部分信息;有的掌握评标委员会组成的决策权;有的掌握抽取评标专家的操作权;有的掌握已抽取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在招标投标活动的利益博弈中,违法违规者为了非法谋取中标,总是千方百计设法影响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或先期获取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成为他们拉拢腐蚀的对象。因此,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法制约束十分必要。
二、专家库管理使用单位与人员禁止的行为
本条明确要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使用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禁止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不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评标专家的条件,为随机抽取制造障碍;
(二)应当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不依法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三)以明示、暗示等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四)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五)更换或补充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依法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六)在评审工作开始前,透露、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和相关评标专家信息。
以上行为严重违背了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评标委员会组建的合法性,扰乱评审工作的正常秩序,阻碍公共资源交易的健康发展,损坏了政府的公信力,必须坚决杜绝。
以上行为若触犯刑律,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信用体系建设机制]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互相通报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使用。
【解读】 本条是关于信用体系建设机制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立招标投标信用体系是有效执行招标投标法律制度、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基础。目前,我国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诸多失信违法行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目前,全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体系,不能及时有效地收集汇总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加之缺乏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和查询平台,“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还没有形成。为此,迫切需要加快招标投标的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1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1104号)要求,把“以公共资源交易为重点的公权运作领域”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八个重点领域”之一,强力推进。
二、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
《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明确把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作为商务诚信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纲要》,我省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电子平台、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交易、合同履行、行政管理、司法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三、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的主体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涉及面宽,必须有一个机构来具体承担此项工作。本条例明确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通过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形成褒扬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和制度环境。同时,强化行政监管、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等措施,使失信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受到制约。
四、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要求,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公共资源综合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其他奖励和激励措施详见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解读。
(二)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二是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三是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四是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五是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三)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和共享使用
当前,招标投标信用信息主要分散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招标人等,只有将分散的信用信息共享互通、互认共用,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信用信息的作用,促进联合惩戒,提高失信成本。本条要求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将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中的信用信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中标企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信用信息以及在行政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处罚、处理等信用信息;司法部门将招标投标信用主体的司法信息;信用评价机构对招标投标信用主体的评价信息;招标人对中标人履约实施信息等互通共享,便于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信用档案,更好地实现“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效果。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管理]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健全招标投标诚信评价体系,开展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及时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并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解读】 本条是关于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
一、建立招标投标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是指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的档案。招标投标信用信息是指反映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招标投标交易、合同履行以及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相关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单位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条是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进一步细化。
(一)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一是基本情况: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组织形式、股权结构与分支机构信息,人力资源和知识产权、专业资质资格、产品的检测认证、生产和经营许可、质检、安全、环保、投融资、税务、财务与银行授信等;二是招标投标交易信息: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时间和主要程序记录、中标成交项目名称、合同标的内容、范围、规模、主要业务功能、技术性能、质量标准、工期(交货期、服务期)等要素及其价格等;三是合同履行信息:合同的履行结果、违约记录、争议解决等;四是行政管理信息:国务院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获奖信息、行政决定、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及其行政处罚,对招标投标进场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作出的记录及其处理意见、批评通报等;五是司法信息: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执行结果等。
(二)评标专家的信用信息:一是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单位、专业、职称、职务、参加工作时间、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执业资格等;二是履职信息:参与评标活动记录;三是行政监督管理信息:对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良行为作出的记录、及其行政处罚决定、处理意见、批评通报等;四是司法信息: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执行结果等。
二、开展招标投标信用评价
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是指由综合监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程序采集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优良和不良行为信息进行记录、审核、确认,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按照信用评价指标标准进行相关评价、通过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共享信用信息、信息用评价结果资源的管理行为。
开展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目的是用信用评价方式来规范和引导招标投标行为,基础保障是建立信息汇集的征信制度和工作机制;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当按照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标指标标准开展评价。
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结果应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应予保密的信息,将不予公开。本条中的公共服务平台是指“湖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电子化平台”,由省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与管理。
三、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从招标投标长远发展和现实需要来看,要真正发挥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的作用,应当加快各个分散信用(平台)体系的整合。研究全国统一的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和信用建设规范和评价标准制度,建设全国联网的招标投标信用电子平台,实现国家、省、市、县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共享互认。
按照省人民政府《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和省信用办转发的《湖北省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的统一规划和安排部署,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是商务诚信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省综合监管机构将按照省信用办的统一要求,建设我省招标投标信用信息汇集系统,逐步实现各市县与省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系统,以及省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系统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信用信息数据动态归集、交互和共享服务。本条要求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一方面要求各市县综合监管机构应当将本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向省综合监管机构报送,省综合监管机构将按照省信用办《湖北省信用信息目录(2015版)(行业篇)》的条目和要求,汇总市、县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连同省本级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一起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另一方面,从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中共享获取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合同履行(履职信息)、行政监督管理、司法信息等相关信用信息,以及评标专家和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履职情况、行政监督管理信息、司法信息等相关信用信息,形成覆盖式的信用监督网络,使失信企业无处藏身,营造“诚实有益、失信必惩”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应用]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
【解读】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应用的规定。
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的应用是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和核心。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是指招标投标参与人的失信记录;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结果,是指有信用评价权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包括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第三方信用机构等)根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在标前、标中和标后的信用信息(记录),按照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标标准进行评价后的结果。
本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其目的是使失信者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各环节都处于不利地位,增加失信者的违法违规成本,有效地对失信者进行惩戒,同时又能使守信者得到激励,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加强自律,逐步规范和净化招投标市场。
综合监管机构同时应当采取针对性、专业性的措施加强监管,防止滥用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防止利用信用信息资源寻租和信息与网络安全风险;并积极鼓励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互通与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解读】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信用信息互通与公布的规定。
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是真实、准确、及时地汇集相关信用信息。在我省招标投标活动和监督管理实践中,招标投标信用信息不完整、不对称、不及时的问题突出,严重影响到对失信者的惩戒效果,不利于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和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为此,省招投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出台了《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信息管理办法》,对违法违规信息报送与公示作出了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信息和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通过“湖北省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发布平台”网上填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为了解决困扰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汇集的难题,本条例将《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升为地方法规,要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对我省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有着重大意义。
同时,本条也要求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这是综合监管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十五日内”和“五日内”的规定将极大提高信用信息应用的时效性。
第三十四条[协会职责]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行业协会职责的规定。
一、行业协会的地位与作用
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实践证明,加强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一方面,要靠政府各有关部门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督,依法惩治各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还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招标投标协会是由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团体、专家学者,以及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是经过政府批准、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作为行业自律组织,招标投标协会不仅是连接政府、企业与市场的桥梁和纽带,也是社会多元利益的协调机构,在反映企业诉求、传递政策意向、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服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招标投标协会在诚信建设中的职责
我省各级招标投标协会是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下的行业组织,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招投标协调、监督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基础性作用。招标投标协会承担着实施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培育和提高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规范交易、诚实信用的职业文化、职业素质和职业责任;建立激励诚信守法和惩戒违法违规等行业自律机制。
本条明确招标投标行业协会的职责是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培训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要求协会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重要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
为保证本条例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致性,公共资源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不进场交易和规避招标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场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招标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如果对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不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即构成违法。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为了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采取拆分、肢解等方式将单项合同项目化整为零,使被拆分、肢解后的单项合同项目低于招标限额,从而规避招标。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混淆资金和建设项目性质,或者利用各种手段提供假信息,以项目技术复杂、供应商和承包商有限为借口等以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均构成违法。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是实现行政处罚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要求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以消除所引起的不良影响或不利后果。
依法予以处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现本条不进场交易的行为,对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且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按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30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招标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本条规避招标的行为应遵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招标人存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因违法行为事后发现无法改正的,如合同已经签订并开始履行或合同已经履行。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籍此促使项目单位纠正其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分。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招标人存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因违法行为事后发现无法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作出不同的行政处分决定。
三、本条的执法主体与分工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主体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的执法主体是有关行政部门;
(三)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执法主体是对招标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组织招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解读】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招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实现行政处罚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要求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指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单位,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以消除所引起的不良影响或不利后果。
(二)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暂停是指招投标活动暂时中止,责令暂停属于依法做出的强制行为,招标人必须接受;只有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后才被允许继续进行后续招标投标活动。
三、本条的执法主体与分工
本条对不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招标的招标人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执法主体均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代理机构与评标专家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例第二十条列举了投标人的主要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列举了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列举了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主要违法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依法予以处罚。本条例没有列举上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但每条都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兜底条款。因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按《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罚。鉴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本条例没有重复。
(二)取消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由于该处罚较为严重,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慎重从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违法性质、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投标人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以列举的方式予以了界定:一是以行贿谋取中标;二是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是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是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投标人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了界定。一是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是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是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是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投标人串通投标、行贿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予以了界定。一是投标人自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二是串通投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三是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对投标人弄虚作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予以了界定。一是投标人自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二是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所谓“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是指通过取消当事人一定期限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尚不足以实现制裁的目的的情况,就需要从根本上取消当事人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
(四)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是指取消其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被取消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除名,不得再从事任何项目的资格审查、评标工作。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决定应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任何招标人也不得再聘请其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予以处罚”是指依据项目属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处罚;行贿谋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贿罪,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刑罚。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条的执法主体与分工
(一)对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主体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二)对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情节严重应取消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以及情节特别严重应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资格的,其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资格的决定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确认的情节作出;
(三)对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主体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四)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专家库管理、使用单位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专家库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非法手干预招标投标法律责任的补充。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
(二)非法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
(三)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以上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详见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解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要求违法行为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并证明其在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警告。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警告是对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书面的谴责和告诫。目的是向违法者发出警戒,声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避免其再犯。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分。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可以从轻给予处分;情节比较严重,特别是有主观故意的。可以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
(三)损害赔偿。因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如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他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第三人。
(四)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刑律,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惩罚的,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即实行双罚制。
三、本条的执法主体与分工
(一)对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警告:
(二)对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对其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根据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不同的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串通投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是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投标人的禁止行为。本条在此将其单独列出,是因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是当前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频率较高、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投标人只要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不管最终是否中标都是违法的。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依法查处。鉴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均有明确规定,本条没有重复。依法查处就是按《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罚。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处罚;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条的执法主体与分工
(一)对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法查处的执法主体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所谓协调监督就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充分发挥综合监督管理职能,与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及时沟通调查情况、处理进度和处罚尺度,必要时予以协助和配合。
(二)仅在出现以下特殊情况时,对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法查处的执法主体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1、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的;
2、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
3、违法行为特别重大的。
违法行为特别重大是指违法手段特别恶劣、违法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不良的情形,或者同级政府直接交办的案件。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与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1、对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条例》和本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以罚代处。这既损害了遵纪守法人的合法权益,又纵容了违法行为。
2、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包括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应该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
3、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依法进行公告。
(二)滥用职权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1、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如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2、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3、非法干涉和影响投标人资格的确定;
4、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5、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6、非法干涉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其他事项。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前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条的执法主体与分工
(一)对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分的执法主体是对其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本条是关于条例实施时间的规定。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条例》相抵触的内容无效
《条例》实施后,就面临如何处理《条例》与规章、规范性文件、特别是与省政府第306号令的关系问题。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层级的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本条例作为省级人大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高于规章与规范性文件。据此,省政府第306号令以及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条例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条例规定为准,条例未做出规定的,306号令以及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则依然有效。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条例》实施后,全省各级公共资源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对涉及公共资源招投标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与条例相抵触的内容及时进行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
二、条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本条例施行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起生效。根据《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条例也只对其生效后的公共资源招投标活动有约束力,对生效前的招投标活动不具有约束力。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
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请结合以下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一、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监督管理办法。
三、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四、民间投资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及未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由建设或交易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统一平台。
五、本《目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
2016年8月6日
附件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
A、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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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类别 |
项目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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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 |
建筑工程 |
A0101 |
房屋建筑(构筑物)工程 |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执行; 2. 属于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3. 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在我省投资的各类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4. 工程建设项目中采购进口设备的,按照商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
A0102 |
市政公用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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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03 |
机电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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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04 |
园林古建筑(含古建筑修缮)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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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05 |
园林、绿化、人防等其他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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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06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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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 |
交通运输工程 |
A0201 |
铁路工程 |
|
A0202 |
公路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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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03 |
水运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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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04 |
城市交通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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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05 |
民用机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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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06 |
桥梁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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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07 |
隧道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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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08 |
索道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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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09 |
长输管道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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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10 |
船舶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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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11 |
飞机制造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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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12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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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13 |
交通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社会资本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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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 |
水利水电工程 |
A0301 |
水库工程 |
|
A0302 |
水闸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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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03 |
泵站工程 |
|||
A0304 |
灌溉(灌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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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05 |
水文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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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06 |
河道(堤防)工程 |
|||
A0307 |
水保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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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08 |
水生态治理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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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09 |
湖泊治理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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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10 |
引(供)水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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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11 |
防汛抗旱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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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12 |
农田水利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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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13 |
城市防洪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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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14 |
行蓄洪区建设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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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15 |
水源地保护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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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16 |
水利血防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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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17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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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4 |
电力与能源工程 |
A0401 |
火电工程 |
|
A0402 |
水电工程 |
|||
A0403 |
热电工程 |
|||
A0404 |
核电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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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405 |
风电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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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406 |
输配电工程 |
|||
A0407 |
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 |
|||
A0408 |
能源工程 |
|||
A0409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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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5 |
农业工程 |
A0501 |
农业专项工程 |
|
A0502 |
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内建设工程 |
|||
A0503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
A06 |
林业工程 |
A0601 |
湿地保护工程 |
|
A0602 |
林木种质资源 |
|||
A0603 |
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 |
|||
A0604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
A07 |
工业和信息化工程 |
A0701 |
信息工程 |
|
A0702 |
化工工程 |
|||
A0703 |
冶金工程 |
|||
A0704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
A08 |
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工程 |
A0801 |
文化设施建设工程 |
|
A0802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
A09 |
生态环境保护工程 |
A0901 |
水污染防治工程 |
|
A0902 |
医疗和危险废物污染控制工程 |
|||
A0903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
A10 |
气象工程 |
A1001 |
综合气象观测工程 |
|
A1002 |
气象信息化工程 |
|||
A1003 |
气象预报与灾害预警工程 |
|||
A1004 |
气候与气候变化 |
|||
A1005 |
人工影响天气工程 |
|||
A1006 |
雷电监测预警与防护工程 |
|||
A1007 |
公共气象服务工程 |
|||
A1008 |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
|||
A11 |
其它 |
A1101 |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
|
B、政府采购类 |
||||
编号 |
项目 类别 |
项目名称 |
备注 |
|
B01 |
政府采购 |
B0101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工程、货物及服务 |
按省政府当年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
C、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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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项目 类别 |
项目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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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1 |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
C010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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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102 |
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出让以及转让、出租等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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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2 |
采砂权出让 |
C0201 |
采砂权出让以及转让、出租等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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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国有产权交易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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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项目 类别 |
项目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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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1 |
产(股)权交易 |
D0101 |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和股权转让 |
按照省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
D0102 |
企业国有产(股)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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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2 |
物权交易 |
D0201 |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等产权、物权交易项目(含公房、公车等闲置资产出售、租赁),有一定价值的废旧、淘汰物品处置,各类上交物品处置,其他物品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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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202 |
企业国有实物资产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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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203 |
公车改革后的车辆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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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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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项目 类别 |
项目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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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1 |
政府特许经营 |
E0101 |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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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2 |
集体林权 |
E0201 |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或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权流转,以及依法再次流转的集体林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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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3 |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
E0301 |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转让项目(含国家及本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目前我省为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指标) |
1.2008年10月27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新增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年度排放许可量。 2.2012年8月21日之后,市州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新增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年度排放许可量。 |
E04 |
土地整治 |
E0401 |
政府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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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5 |
耕地指 标交易 |
E0501 |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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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6 |
药品及医用设备、耗材 |
E0601 |
公立医疗机构使用的药物采购 |
按省政府当年集中采购方案执行 |
E0602 |
公立医疗机构使用的高值医用耗材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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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603 |
疫苗集中采购 |
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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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604 |
使用国有资金新增或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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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605 |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集中采购 |